输血无小事,医患双方须重视 | ||||||
|
||||||
案情介绍: 2010年8月,周某在单位组织的体检过程中发现,自己感染了丙肝病毒,在多家权威医院检查确诊之后,周某到医院接受了系统的丙肝抗病毒治疗。丙肝治疗费时费力,花费巨大,每年一个疗程的最低治疗费用就需要7万余元,这都给周某的生活和心理造成了极大的压力。周某平时生活习惯较为健康,他意识到,自己感染丙肝病毒可能与五年前的一次输血有关。 原来,2005年3月,周某因为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而住院接受了手术,在治疗中接受了医院的输血,丙肝很可能就是因此感染的。确定原因之后,周某找到了现执业于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于霞律师,就本案进行咨询,后委托该所为其代理维权。 2010年8月份,周某一纸诉状将某医院告向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用20万元及精神损失赔偿金8万元。被告医院答辩称:周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丙肝病毒的感染系源于2005年的输血,即使是因此感染的,也是发生在5年之前,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法院判决: 2010年10月,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医院支付周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446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双方均未上诉。 案件焦点: 1、被告医院在手术和输血过程中有无违规,与原告感染丙肝有无因果关系。2、原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于霞律师说法: 本案中,依据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被告医院在给原告输血时,对献血员的情况没有任何记载,违反了卫生部《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的规定。而且,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款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在医疗纠纷中,患者不需提供证据证明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在医疗机构一方。在本案中,被告医院并没有提供原告丙肝是由其他途径感染的证据,故被告医院依法对原告感染的丙肝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患上丙肝,在精神上遭受损害,被告医院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医院提出了周某诉讼超过时效的抗辩,民法通则136条规定,医疗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因周某是在通过医院检查后,发现丙肝的产生并确定输血行为与丙肝的产生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时,才能开始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因此周某起诉并没有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 通过该案例看到,作为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各类规章制度执行,稍有疏忽就有可能给患者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也使自身陷入到医疗纠纷之中。对于患者而言,也应当及时注意各种医疗失误,不可掉以轻心。一旦发生纠纷,应当及时联系律师,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李明泽 滕伟) |
||||||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