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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政复[2021]第9号
发布日期:2021-06-22 16:45:50   浏览次数:   字体: [ ]

桓 台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桓政复[2021]9

 

申请人岳某某。

申请人安某某。

被申请人桓台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地址桓台县张北路1886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桓台县行政审批服务局作出的《关于岳某某、安某某申请撤销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的答复意见》,于2021325日向桓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325日以《关于岳某某、安某某申请撤销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的答复意见》为形式做出的“不予撤销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履行撤销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的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均为原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股东,在一起民事诉讼中意外发现汇丰管业公司伪造股东会会议决议,提交虚假资料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2020724日,申请人依法向桓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撤销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注销登记。桓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启动调查程序,对股东会会议决议进行了司法鉴定,询问了当事人,并对撤销申请进行了公示。调查结束后,桓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了《关于岳某某、安某某申请撤销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的调查报告》,认定:“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在2016712日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向登记机关提交的两《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51211日、201676)为虚假材料”。因机构职能调整,相关的审批事项决定权转移至被申请人处,市场监管局调查结后将案件移送被申请人处,并同时向被申请人转送了《行政建议书》。但是,接到案件转办之后,被申请人拒绝撤销汇丰管业有限公司的注销登记,并于2021325日作出的《关于岳某某、安某某申请撤销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的答复意见》,答复意见中明确:对汇丰管业公司的注销登记不予撤销。该答复意见实质上是一份《不予撤销决定书》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并重新作出相关决定。1、申请人的答复超越职权,认定事实错误。机构改革之后,被申请人负责公司登记类审批,但根据《桓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桓台县推进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组价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桓政发〔201814号文件)的规定,事后和事中监管责任仍由主管部门即市场监管局负责。所以,申请人依法向市场监管局提出了撤销申请。市场监管部门也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取证,并出具了调查报告,调查报告明确:“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在2016712日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向登记机关提交的两《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51211日、201676)为虚假材料”。然而,审批服务局却在答复中称:“不能证明《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书》及其他登记材料系虚假材料”。也就是说,审批服务局完全推翻了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调查报告。但根据《桓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桓台县推进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组价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桓政发[2018]14号文件)的规定,审批服务局根本没有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认定的权限,相关的事后监管权限仍归原主管部门负责。在有权机关已经根据法定程序作出事实认定的情况下,审批服务局推翻《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属于一种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对于申请人而言,作为普通公民,当然依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在有权行政机关作出认定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越权推翻相关调查报告,存在明显的错误,应当依法撤销。2、被申请人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答复书》中,审批服务局明确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次申请”。该认定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第二款同时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子以撤销。具体到本案,汇丰管业公司提交虚假资料,伪造股东会决议方面属于典型的以欺骗手段获得行政许可,另一方面,违背公司章程中关于注销登记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规定,也属于典型的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当然可以予以撤销。无论哪种情况,审批服务局对本次申请不应当适用于《行政许可法》的认定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中山东汇丰管业的注销登记应当依法撤销。2016812日汇丰管业公司向桓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并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51211日、201676日两份《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分别为同意公司解散和确认公司清算报告。工商登记部门以此为依据作出了注销登记。申请人对此根本不知情,在一起民事纠纷中才得知汇丰管业公司已经被注销。申请人向桓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撤销公司注销登记的申请后,市场监管局组织进行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申请人的签字是打印机复制而成的,并故意进行了描画,不是本人书写,手印也不是本人按捺。随后,市场监管局认定汇丰管业在办理注销登记过程中提交了虚假材料。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此类提交虚假材料骗取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依法销。另外,根据汇丰管业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解散的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后决定。汇丰管业公司共有20名股东,提交的股东会会议决议中,包含虚假签字在内都只有18名股东的签字,本身也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更重要的是,公司股东张在两次股东会召开之前早已去世,根据法律规定,其持有的股权应当进入继承程序,在确定股权继承人之后才能依法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召开的程序本身即违法。可以说本次股东会会议决议漏洞百出,无论根据公司章程,还是根据《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召集程序,还是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本次注销登记均应当予以撤销。4、司法解释对此类情况已经有明确的界定,应当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股东以申请材料不是本人签字为由要求撤销登记行为的,应当予以撤销,拒不更正的依法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除非登记机关提出证据证明申请人对虚假材料是明知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作出任何合法调查,仅仅以一句“不能证明材料虚假为由”,拒绝履行变更登记的义务,明显违反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5、撤销汇丰管业的注销登记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汇丰管业公司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注销登记的目的就是为了逃废债务,给各股东和债权人及税收征管、土地管理工作均带来了严重的损失,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因汇丰管业公司注销登记根本不符合规定,以至于,一直持续到2020年,其税务登记仍显示正常,在税务部门仍进行纳税登记。而且,汇丰管业公司名下目前仍有50余亩的土地和房产。一家已经注销的公司,尽然还有土地、房产和税务登记,可以说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使得债权人无法依法处分其名下的土地房产来实现债权,税务部门也无法理顺税务关系,各股东也因其违法注销而损失惨重。汇丰管业公司是我县一家老牌的集体企业改制而来,各股东均为员工改制持股,并无任何经营、管理和投资的目的却因汇丰管业公司的违法注销登记而损失惨重。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撤销其注销登记,依法恢复公司主体地位,积极处理房产土地,解决债务和税务纠纷才是化解矛盾的正当途径。被申请人拒绝撤销注销登记的行为,实质上助长了某些不法人员通过提交虚假资料违法注销公司,逃废债务的气焰。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属于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答复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决定,依法履行撤销汇丰管业公司的注销登记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一、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的注销程序合法。我单位调取了2016712日时的汇丰管业申请注销登记的档案,发现原桓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材料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注销程序合法。桓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结论我单位无法采信。我单位收到桓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的《行政建议书》《关于岳某某、安某某申请撤销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的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后,进行了研究分析,发现调查过程及调查结论存在以下问题:1.申请人岳某某、安日琴据以申请撤销公司登记的依据主要是4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而这4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日期为202063日,鉴定完成日期为2020629日。而桓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是于2020724日受理申请人的申请,鉴定是申请人自行委托,桓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并未参与,却采信了该4份意见书,程序存在瑕疵。2.4份鉴定意见只能证明两份股东会决议书上的“岳某某”、“安日琴”签字及捺印不是本人书写和捺印,但不能证明两份《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书》及其他登记材料系虚假材料。3.14名股东的声明系申请人自行收集后提交给桓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而桓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并未对14位声明人全部进行核实,调查程序存在瑕疵;14名股东只是声明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却未以证人身份证明涉案的股东会决议书系虚假材料。4.桓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在2016712日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向登记机关提交的两份《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51211日、201676)为虚假材料”与事实不符。从涉案的公司注销登记材料中可以看出,涉案股东会决议确系公司组织形成,作出声明的14名股东均未对自己的签字捺印予以否认、也未对汇丰公司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涉案的股东会决议不是虚假材料。即使存在申请人签字捺印非本人书写捺印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股东会决议系虚假材料。相反,这两份决议都是真实材料,只是两申请人的签字捺印不是本人所为。三、本案不适用《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是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而本案不存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的是股东会决议书是虚假材料的情形,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提交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四、公司登记的撤销应当审慎。公司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撤销任何公司登记应当本着审慎原则,否则会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严重影响公司登记的公信力。桓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工作存在多处瑕疵,调查结论不严谨。同时桓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建议书》系建议“移交桓台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做出处理决定”,却未明确建议以申请材料系虚假材料为由撤销公司注销登记,因此对桓台县市场监督管理的调查结论和行政建议我单位无法采信。综上所述,我单位作出的《关于岳某某、安日琴申请撤销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的答复意见》并无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于2016712日向原公司登记机关提出公司注销登记申请,并提交了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676日、20151211日)、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关于成立资产清算小组的决定、清算组成人员备案材料、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清算报告、财产清算、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淄博日报报纸公布材料、股东会议召开通知等材料,登记机关经过形式审查,做出公司注销登记决定。2020629日,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淄鲁司鉴2020物鉴字第070071072073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显示:20151211日、201676日《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安曰芹”“岳某某”签名字迹是复制的不是本人书写,签名处的指印不是本人捺印的。2020724日,申请人向桓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撤销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注销登记。桓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过调查,认为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在2016712日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向登记机关提交的两份《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5.12.112016.7.6)为虚假材料,于2020930日向被申请人桓台县行政审批服务局移交《行政建议书》、调查终结报告、申请人申请证据材料等。被申请人桓台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受理后,经过调查,认为“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不仅提供了股东会决议,还提供了清算报告等其他材料。根据桓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材料及调查,只能证明两份股东决议书上的岳某某、安某某不是本人签字捺印,但不能证明《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书》及其他登记材料系虚假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于2021325日作出《关于岳某某、安某某申请撤销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的答复意见》,决定“不予撤销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行政审批决定,于2021331日向桓台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于2019225日作出(2018)鲁0321民初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另查明,庭审中各被告对显示时间为20151211日的汇丰公司股东表决权上的签字均予以认可,该股东表决权载明的表决事项为:同意公司解散和清算。本院认为,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通过本院认定的事实,淄博中院(2013)淄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为汇丰公司已知债权,汇丰公司清算组应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仅履行刊登公告义务尚不构成对债权人的有效通知,并最终导致原告未能向清算组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给原告造成损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从工商登记备案的201676日的股东会决议来看,出席会议的各股东均在未经依法清算的清算报告上签字,确认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并以此作出决议,导致汇丰公司以该清算报告办理了法人注销登记,最终导致清偿主体消失……”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620日作出(2019)鲁03民终1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岳某某、安某某申请撤销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的答复意见》

2.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注销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4份(淄鲁司鉴2020物鉴字第070号、淄鲁司鉴2020物鉴字第071号、淄鲁司鉴2020物鉴字第072号、淄鲁司鉴2020物鉴字第073号)、公司死亡职工领取记录表、公司2019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公司名下不动产信息查询结果、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章程

4.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注销登记档案(注销登记审核表、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汇丰关于成立资产清算小组的决定、备案通知书、汇丰公司清算报告、财产清算明细、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报纸公告、营业执照、通知书)

5.桓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系列材料(行政建议书、调查终结报告、岳某某撤销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及附件、岳某某和安某某股权证、司法鉴定意见书4份、张兰询问笔录、王修光关于汇丰管业有限公司注销登记情况说明、王士禄询问笔录、股东声明、涉嫌冒名注销登记公示)

6.2018)鲁0321民初722号、(2019)鲁03民终1066号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

本机关认为:

根据《桓台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划转集中行政许可权范围、事项和相关事宜的通知》有关规定,被申请人桓台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有权对本区域内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审批,主体适格。

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岳某某、安某某申请撤销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的答复意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三)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提交以上材料申请公司注销登记后于2016816日被依法注销,但经过桓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事后监管调查发现,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交了伪造个别股东签字捺印的股东会决议材料,该事实有桓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建议书、调查终结报告等证据证明。同时桓台县人民法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中显示,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注销登记时未依法清算,以未经依法清算的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七十条规定,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于提交虚假材料注销登记的违法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完成了公司注销登记行为,公司登记机关此时采取责令改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已经没有具体执行对象,可以通过撤销其违法注销登记对其违法行为予以纠正。被申请人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全面履行职责,对违法注销行为充分调查后采取相应措施。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充分调查,未明确相关事实,未进行充分论证,就作出《关于岳某某、安某某申请撤销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的答复意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岳某某、安某某申请撤销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的答复意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撤销《关于岳某某、安某某申请撤销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的答复意见》,责令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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