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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政复[2021]第10号
发布日期:2021-06-22 16:49:40   浏览次数:   字体: [ ]

桓 台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桓政复[2021]第10号

 

申请人董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地址桓台县公安街566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行罚决字〔2021〕37032122102845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3月31日向桓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公交(桓)行罚决字〔2021〕37032122102845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年9月申请人认识了车主许某某,并与其建立了临时雇佣关系,约定按出车次数结账,从事于道路运工作。2020年10月8日晚上十点左右,申请人接老板许某某通知,首次驾驶号牌为鲁MC***0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外出送货,在国道308400公里处被监控抓拍。2020年10月14日,申请人再次受老板许某某指派,驾驶号牌为鲁MAT***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外出送货,途中被交警拦截,拦截后交警要求申请人出示驾驶证与行驶证,随即交警告知申请人之前监控拍到了我驾驶的该车辆存在套牌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对交警解释驾驶该车辆为临时接手,对车辆情况并不知情。后交警在该车上翻找出了鲁MC***0的号牌。中请人跟交警解释自己都不知道车上有这个牌子。交警当即开出扣留机动车的强制措施凭证。随后交警队多次要求申请人前往交警队处理,申请人进行了多次的解释。期间多次反应自己对该车辆号牌问题确实不知情。并且说明老板可以一起前往交警队接受处理,老板对其私下更换机动车号牌的行为供认不讳。但交警并未对老板进行任何处罚,2021年3月17日直接对申请人作出了处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0元,记12分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见处罚决定己经做出,于是3月23日前往交警队索要了罚单。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具体行政行为不当,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申请人不存在主观故意,交警认定处罚主体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15日以下拘留,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10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从上诉法律规定条文中“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用语的表述明显包含故意的内涵,即机动车驾驶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号牌系其他机动车所有的情况下而仍然使用的,才属使用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方可适用上述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且从上述规定来看,应当是车辆所有人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情形,而不是临时借用或使用他人车辆的驾驶人。本案中,申请人已经要求车主去交警队说明情况,在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同意到案处理并且认可自己所实施的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中请人存在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行为。申请人是临时受其雇佣的驾驶员,套牌行为对司机而言没有任何利益,也就不存在违法动机。其临时接车根本想不到车辆会有套牌的嫌疑。接车当时为晚上,且老板许某某拥有多辆重型半牵引车,申请人身为小老百姓难以具备交警所拥有的的工作素质与职业素养,无法通过肉眼辨别该车辆是否为套牌车。申请人主观上并没有恶意,违背了申请人的真实意思,不存在主观故意。该情形下不应认定申请人存在使用其他机动车辆号牌的问题。其认定的处罚主体错误,应予以撤销。二、违反法定程序。(一)未履行告知义务。2020年10月14日作出强制措施后,交警虽然多次要求请人前往处理,但是并未告知中请人违法事实,以及所享有的陈述和申的权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法律明文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履行告知程序,虽然申请人因为感觉自身冤枉未前往交警队接受处理,但交警队仍然有义务通过电话、短信或者书面邮寄的方式告知申请人所享有权利的义务,应当合法的履行告知程序。三、具体行政行为不当。过罚不相当,处罚明显过重,申请人过错在于行车前未能识别该车辆手续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规定了驾驶人有检查车辆安全性能的义务。但是并未规定,未履行检查义务需要进行怎么样的处罚,根据第90条规定,没有进行特别规定的按照《道交法》90条进行处罚。本案中申请人所存在的过错点就是未能识别该车辆手续是否合法。应当按照《道交法》第90条的规定进行处罚。首先,申请人没有识别该号牌是否是套牌的能力,对比发动机号,核实注册信息等事项明显超越了《道交法》规定的安全性能检义务的范围,对于司机来讲,车辆油门、刹车、轮胎,灯光良好就算是安全性能良好,而不是去核实车辆各种手续。其次,而本案中的套牌行为并非申请人实施,中请人也不是该行为的受益者,不存在违法动机。该行为为老板实施,而认定该行为系申请人实施的话,将直接导致申请人驾驶证记满12分,造成失业降级的严重后果。仅仅因为申请人没能识别号牌真假,就让申请人丢了饭碗,明显过错与处罚不对等。为何套牌行为屡禁不止,主要原因还是在于未对该违法行为的源头进行处罚治理,司机往往只是打工者,不是该违法行为的实施者,甚至不是知情者,该情况下,未对违法行为源头进行治理,将司机作为处罚主体,明显是治标不治本。其行政行为严重不当,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撤销请求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行罚决字〔2021〕37032122102845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董某某明知其驾驶的车辆存在套牌的违法事实。经查询公安监控视频资料,申请人董某某多次驾驶悬挂其他车辆号牌的鲁MC***0的重型货车上路行驶,该车真实的注册登记号牌为鲁MAT***,属于严重违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行驶轨迹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其系首次驾驶套牌车出行与事实不符,申请人董某某明知其驾驶的车辆存在套牌的违法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十一条规定:“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在上路行驶前对机动车进行检查,这是法律赋予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履行的义务,且该车使用的其他机动车号牌与行驶证载明的车号明显不符,不需要鉴定机构鉴定就能够识别。申请人董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董某某的违法事实成立。二、答复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申请人董某某的违法行为被查处后,答复人多次通知申请人前来处理,然申请人董某某到案后拒不处理,2021年1月25日申请人董某某到案后,由答复人民警杨贤英、常德超对其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该笔录由申请人核对并签字,并且答复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间时向其出示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其应当享有的权利义务,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董某某再次拒绝处理涉案违法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答复人于2021年3月2日在鲁中网发布公告,对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机动车驾驶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公告之日起7日内,机动车驾驶人有权向办案部门提出陈述和申辩;公告之日起10日内,对拟处2000元以上(含)罚款及吊销驾驶证处罚的,可依法向拟处罚决定机关的法制部门申请听证逾期未提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公告发布后,答复人电话通知申请人董某某,并告知其案件已经公告,申请人董某某未提出听证申请。公告期满后,答复人多次联系申请人董某某,其拒绝到案处理,答复人于2021年3月17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因此,答复人对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三、答复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申请人长期驾驶鲁MAT***号牌重型半挂货车从事道路运输活动,期间存在多次套用鲁MC***0号牌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驶证。申请人原系A2驾驶资格,明知上法律规定仍然驾驶涉案车辆并多次套牌上路行驶,答复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第四项、第96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六条、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一条之定,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答复人给予申请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对其驾驶证记12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四、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性质恶劣,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涉案车辆鲁MAT***涉嫌使用鲁MC***0的套牌号牌违法行为被公安部局研判并推送,并且该车辆还存在严重超载的违法行为,该车辆试图过套用其他号牌逃交警部门的查处,在行驶过程中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答复人依职权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及处罚,有效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综上,申请人董某某存在违法事实,答复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求依法维持答复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8日,申请人驾驶悬挂车牌号鲁MC***0的大型汽车行至国道308400公里,实施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仟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3月31日向桓台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公安监控视频显示,且经过专业研判,申请人自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10月10日多次驾驶悬挂其他车辆号牌的鲁MC***0的重型货车上路行驶,该车真实的注册登记号牌为鲁MAT***。全国公安网系统检索查询,未查询到鲁MC***0大型汽车号牌车辆登记信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淄公交(桓)行罚决字〔2021〕37032122102845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车辆行驶证、申请人驾驶证

3.车辆所有人提供的证明、陈情书

4.现场执法录像视频资料一份、涉案车辆行驶轨迹(2020年8月15日—2020年10月10日)、申请人驾驶涉案车辆电子警察抓拍照片8张、交警大队查询鲁MC***0大型汽车登记信息证明、董某某2021.1.25询问笔录、董某某2021.1.22陈述材料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被申请人多次电话联系申请人通话记录表、拟作出行政处罚公告网上截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凭证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有权对本区域内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主体适格。

申请人实施“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申请人驾驶悬挂车牌号鲁MC***0的大型汽车于2020年10月8日行至张田路与耀昌路路口卡口由西向东,被电子监拍系统抓拍,被申请人发现其驾驶的悬挂鲁MC***0的重型货车真实注册登记号牌为鲁MAT***,申请人实施了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电子监拍照片、执法视频、车辆行驶证、询问笔录、研判行驶记录等证明。申请人违法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号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公交(桓)行罚决字〔2021〕37032122102845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开具淄公交(桓)行罚决字〔2021〕37032122102845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经被申请人多次电话催告,申请人不主动处理涉案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通过公告送达形式告知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提出听证的权利,通过邮寄送达形式送达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不存在主观故意,被申请人认定处罚主体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申请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对车辆是否符合上路标准尽检查注意义务,应检查是否按照法律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能够显示机动车外形、颜色、号牌等信息,申请人作为驾驶人应该能够通过行驶证显示信息辨别机动车悬挂号牌与真实号牌不符,不需要专业机构鉴定。经过全国公安网系统检索查询,未查询到鲁MC***0大型汽车号牌车辆登记信息,证明申请人检查随车行驶证时不可能看到挂牌为鲁MC***0大型汽车的合法行驶证。本案中,申请人具有检查查验随车行驶证的能力和客观条件,能够判断出鲁MC***0非自己驾驶的重型货车的真实号牌,但其驾驶悬挂号牌为鲁MC***0大型机动车多次违法上路。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鲁MC***0非重型货车的真实号牌,仍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违法道路交通安全,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公交(桓)行罚决字〔2021〕37032122102845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予以维持。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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