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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政复[2021]第17号
发布日期:2021-07-02 15:06:09   浏览次数:   字体: [ ]

桓 台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桓政复[2021]17

 

申请人宋某某。

被申请人桓台县公安局,地址桓台县张北路1866

第三人:宋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桓台县公安局作出的桓公(起)行罚决字[202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430日向桓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桓公(起)行罚决字[2021]38号行政处罚决定,因为公安系统部分民警借助疫情对我进行的人身迫害、精神迫害、污蔑、恐吓、骚扰、诽谤、造谣,还有太多案件未处理。

申请人称:疫情期间,在20205月,民警给宋某出主意。在2020517日晚上民警教唆宋某骚扰恐吓污蔑诽谤我。民警及宋某家人、朋友共10几人对我进行骚扰恐吓污蔑,并到我家门口大骂恐吓围攻,骚扰围攻我家房子。10几人中其中包括魏某伦、毕某某两名协警的骚扰恐吓污蔑诽谤的短信。这两名协警目前是不是协警我是未知数。起凤派出所说是开除这两名协警,这两名协警不只是工作违法了,也违法犯罪了,我也报警了未处理。对我造成的人身攻击,还有要杀我的家人、杀我的母亲,身心及健康、污蔑诽谤骚扰恐吓都未处理。民警给宋某出主意导致后面我找宋某理论,正好找不到这个人,在2020119日在我家西侧发现宋某并把叫住质问他。结果他急眼殴打我并抢劫了我的项链,殴打了我的父亲。当晚民警和巩某某在记材料的时候来回串供、各种作弊,民警让巩某某把项链拿回来放在地上的。录音证据有不附带提交对质,证据有的、很齐全,都未处理。我报警抢劫,抢劫项链,处理民警、巩某某在执法过程中行为不作为,到后来这个案件第一次调解中的时候,宋某开始咬、指责民警,那时候民警你不是说治住宋某某,弄住她了吗。在2020119日当晚,宋某母亲亲口说的,到处民警哪里哪里都治不了我怎么怎么的。抢劫案件未处理,民警、巩某某行为很不作为,案件未处理,民警怎么处理给我造成的身心健康未处理,我很不服,没有让我服的一点地方。作为执法部门,违法乱纪的民警不处理,有案不立,有罪的不追究,从20204月份开始,我所有报警的案件均未处理。他们团伙作案也涉黑,也是黑恶势力,未处理。我报警的每一个警的社会人员的行政处罚单并没有给我他们怎么处理。行政处罚包括警告、处罚、行政拘留。即使是警告的,也得给我他们的行政处罚单。他们都寻衅滋事,公安派出所怎么不处理,先把4月份开始的每一个案件的社会闲置人员都处理了,我基本算是最后一个案件。再怎么处理民警怎么没处理,很多材料都移交到纪委、政法委教育整顿小组,有部分证据,移交到桓台县检察院。2020年前面的案件,未处理前的民警未处理,前面的所有人造成的伤害及身心健康都未处理,及赔偿都未处理。宋某抢劫案件未处理,每一个有证据使坏的民警怎么处理,我所有报警的每一个使坏的人员有几百人。怎么处理黑恶势力团伙,我要求看当晚民警的出警记录仪,魏所以前让我看监控录像一直未给我看,我要求,119日当晚我也有录音和证据。

被申请人称:一、作出桓公()行罚决字[2021]38号处罚决定书的事实、理由、依据。20201191736分,宋某某打110报警称:在桓台县起凤镇华沟村与他人发生纠纷。接警后,起凤派出所民警带队迅速至现场。经现场了解,因琐事宋某某、宋某等人发生打架。桓台县公安局起凤派出所于次日受案。经查证:20201191730分许,在桓台县起凤镇华沟村宋某某家西侧道路上,因琐事,宋某某对宋某实施殴打。2021219日,经桓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之损伤构不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宋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宋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现场监控录像,出警录像,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宋某某罚款参佰元的处罚。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办案单位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行政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二、宋某某殴打他人的证据确实充分。接处警视烦明确记录,案发当天民警处警过程中,宋某某当场承认对宋某实施殴打;宋某某询问笔录证实,宋某某对宋某进行殴打;宋某询问笔录证实,宋某某对其进行殴打。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宋某某对宋某实施了殴打的事实。综上,宋某某殴打他人的证据确实充分。三、对宋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项之规定,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案发后,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且宋某之损伤构不成轻微伤。公安机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宋某某罚款参佰元的行政处罚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桓公()行罚决字[2021]38号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119日,在桓台县起凤镇华沟村,申请人宋某某与宋某因琐事发生打架。被申请人处警受理后,按照法定程序立案调查,对宋某某、宋某、宋某孔、巩某某、宋某伸、巩某华、巩某芬等人进行询问,并调取现场监控录像。2021318日,巩象芬对宋某作出辨认。桓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219日作出桓公物证鉴(伤检)字[2021]0020号鉴定文书,鉴定“宋某之损伤构不成轻微伤”。桓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124日作出桓公物证鉴(伤检)字[2020]0153号鉴定文书,鉴定“宋某孔之损伤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向宋某某和宋某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202142日,被申请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于2021415日作出申请人拒绝配合做复核笔录,放弃复核权利的办案说明。被申请人于2021417日作出.桓公(起)行罚决字[2021]3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予申请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行政处罚,于2021430日向桓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宋某某2020.11.18询问笔录称“我先是和宋某撕扯起来,后来我看到宋某打我父亲宋某孔,我就跳起来用手摁着宋某的头把他摁倒在地,宋某倒地之后,我用右手朝他脸部打了一巴掌,具体打了他左脸还是右脸,我记不清了。”宋某2020.11.10询问笔录称“宋某某先是推搡我,后来她用拳头朝我身上和头上打来。”宋某孔2020.11.10询问笔录称“我只是看到宋某某和宋某撕扯在一起了,具体怎么撕扯的我没有看清。”巩某某2021.2.2询问笔录“我只是看到宋某某和宋某在一起撕扯来。”巩向芬2020.12.30询问笔录“宋某某先用手抓着宋某的衣领,宋某也用手抓住了宋某某的衣领,他俩互相撕扯起来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桓公(起)行罚决字[2021]38号行政处罚决定

2.宋某某2020.11.18第一次询问笔录、宋某某2020.12.28第二次询问笔录、宋某2020.11.10第一次询问笔录、宋某2020.11.17第二次询问笔录、宋某2021.1.27第三次询问笔录、宋某2021.3.9第四次询问笔录、宋某2021.4.14第五次询问笔录、宋某孔2020.11.10询问笔录、巩某某2021.2.2询问笔录、宋某伸2020.12.23询问笔录、巩某华2021.1.5询问笔录、巩某芬2020.12.30询问笔录、巩某芬2021.3.18第二次询问笔录、调解笔录2021.3.5

3.监控视频1份、现场执法视频1份,复核视频1

4.辨认笔录(巩象芬2021.3.18

5.宋某伤情照片2020.11.10、桓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桓公物证鉴(伤检)字[2021]0020号鉴定文书、桓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桓公物证鉴(伤检)字[2020]0153号鉴定文书

6.办案说明2021.4.15

7.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传唤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理审批表、送达回执等程序文书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桓台县公安局有权对本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处罚,主体适格,不存在越权行为。

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第三人行为违法,作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宋某某陈述自己用手打了第三人宋某,第三人宋某陈述申请人宋某某殴打了自己,宋某孔、巩某某、宋某伸、巩某华、巩某芬等证人证言均证实申请人和第三人存在互相撕扯行为,第三人有受伤情况,以上询问笔录证据均由被申请人依法取证且有被询问人签字确认,结合接处警视频、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宋某受伤照片等证据,证明宋某某有殴打第三人行为,事实清楚。第三人宋某之损伤构不成轻微伤,该事实有桓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有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但未造成第三人轻微伤的伤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作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殴打第三人行为未给第三人造成轻微伤损伤,属于“情节较轻”情形,被申请人综合考量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给予申请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律适用正确、裁量适当。

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经被申请人受案、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报警抢劫,被申请人未作处理“民警对其进行迫害”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行政复议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上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桓公(起)行罚决字[2021]3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予以维持。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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