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台县公安局
标题: 桓台县公安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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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2020-05-30 发布机构: 桓台县公安局

桓台县公安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发布日期:2020-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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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填报单位:桓台县公安局                                            填报时间:2019年5月29日
主体性质   法制审核人员数量 10
一、行政许可(共0 项,审核 0项)
类别 名称 序号 事项名称 依据条款 是否列入审核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部门和政府规章          
       
二、行政处罚(共  317 项,审核  317 项)
法律 《治安管理处罚法》 1 对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 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聚众实施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 对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聚众实施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4 对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聚众实施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5 对破坏选举秩序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6 对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7 对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8 对投放虚假危险物质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9 对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10 对寻衅滋事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11 对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12 对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13 对冒用宗教、气功名义危害社会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14 对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5 对拒不消除对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6 对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17 对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18 对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19 对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影响运行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20 对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21 对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不报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三十一条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22 对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三十二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3 对盗窃、损毁公共设施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24 对移动、损毁边境、领土、领海标志设施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
25 对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26 对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27 对在航空器上使用禁用物品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8 对盗窃、损毁、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安全标志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29 对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30 对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31 对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32 对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平交过道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33 对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三十六条 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34 对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35 对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36 对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37 对违规举办大型活动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三十八条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38 对公共场所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三十九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39 对公共场所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2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三十九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40 对强迫劳动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41 对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42 对非法侵入住宅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43 对非法搜查身体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44 对胁迫、诱骗、利用他人乞讨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45 对以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46 对威胁人身安全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47 对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48 对诬告陷害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49 对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50 对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51 对侵犯隐私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52 对殴打他人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53 对故意伤害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54 对猥亵他人,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55 对虐待家庭成员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56 对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57 对强迫交易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十六条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58 对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十七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59 对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非法检查他人邮件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十八条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60 对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61 对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62 对阻碍执行职务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63 对阻碍特种车辆通行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64 对冲闯警戒带、警戒区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65 对招摇撞骗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五十一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66 对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67 对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68 对伪造、变造、倒卖有价票证、凭证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69 对伪造、变造船舶户牌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70 对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71 对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72 对驾船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五十三条 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73 对非法以社团名义活动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74 对以被撤销登记的社团名义活动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75 对未获公安许可擅自经营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76 对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五十五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77 对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78 对不制止住宿旅客带入危险物质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79 对明知住宿旅客是犯罪嫌疑人不报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80 对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81 对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犯罪不报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82 对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五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83 对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84 对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85 对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86 对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87 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88 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89 对窝藏、转移、代销赃物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90 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91 对协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六十一条 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92 对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93 对偷越国(边)境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偷越国(边)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94 对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95 对违法实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96 对偷开机动车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97 对无证驾驶、偷开航空器、机动船舶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98 对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99 对违法停放尸体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100 对卖淫、嫖娼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01 对拉客招嫖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02 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六十七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03 对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六十八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04 对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参与聚众淫乱行为、为淫秽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2、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05 对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七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106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107 对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苗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108 对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粟壳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109 对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110 对提供毒品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111 对吸毒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112 对胁迫、欺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113 对教唆、引诱、欺骗吸毒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七十三条 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14 对为吸毒、赌博、卖淫、嫖娼人员通风报信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七十四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15 对饲养动物干扰正常生活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16 对放任动物恐吓他人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17 对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禁毒法》 118 对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处罚 《禁毒法》(主席令第七十九号,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出境入境管理法》 119 对持用伪造证件出境、入境的处罚  《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57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30日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二)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三)逃避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
120 对持用变造证件出境、入境的处罚 《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57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30日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二)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三)逃避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 
121 对持用骗取证件出境、入境的处罚  《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57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30日通过,自2013年7月2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 (二)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三)逃避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 
122 对冒用证件出境、入境的处罚 《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57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30日通过,自2013年7月3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二)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三)逃避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 
123 对逃避边防检查的处罚  《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57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30日通过,自2013年7月4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二)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三)逃避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 
124 对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处罚 《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57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30日通过,自2013年7月5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二)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三)逃避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
125 对协助非法出境、入境的处罚 《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57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30日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 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126 对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57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30日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127 对违反规定为外国人出具申请材料的处罚  《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57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30日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128 对拒不接受查验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57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30日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外国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 (四)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的; (五)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六)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登记的。
  旅馆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29 对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处罚  《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57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30日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外国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 (四)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的; (五)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六)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登记的。
  旅馆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30 对未按规定办理出生登记的处罚  《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57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30日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外国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 (四)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的; (五)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六)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登记的。
  旅馆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31 对未按规定办理死亡申报的处罚  《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57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30日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外国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 (四)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的; (五)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六)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登记的。
  旅馆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32 对未按规定办理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变更的处罚  《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57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30日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外国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 (四)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的; (五)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六)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登记的。
  旅馆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33 对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57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30日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外国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 (四)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的; (五)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六)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登记的。
  旅馆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34 对违反外国人住宿登记规定的处罚 《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57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30日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外国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 (四)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的; (五)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六)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登记的。
  旅馆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35 对未按规定申报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处罚  《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57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30日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外国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 (四)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的; (五)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六)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登记的。 旅馆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36 对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的处罚  《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57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30日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一条 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
  外国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可以处驱逐出境。公安部的处罚决定为最终决定。
  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内不准入境。
137 对擅自进入限制区域的处罚 《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57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30日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责令立即离开;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对外国人非法获取的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物品,予以收缴或者销毁,所用工具予以收缴。
  外国人、外国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限期迁离决定的,给予警告并强制迁离;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38 对拒不执行限期迁离决定的处罚  《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57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30日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责令立即离开;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对外国人非法获取的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物品,予以收缴或者销毁,所用工具予以收缴。  
139 对非法居留的处罚  《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57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30日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八条  外国人非法居留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40 对未尽监护义务致使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处罚  《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57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30日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八条 因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对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41 对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的处罚  《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57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30日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 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142 对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的处罚 《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57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30日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 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143 对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57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30日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 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144 对非法就业的处罚 《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57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30日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条 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对个人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45 对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罚  《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57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30日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条 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对个人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46 对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罚 《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57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30日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条 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对个人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47 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 《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57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30日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一条  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
  外国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可以处驱逐出境。公安部的处罚决定为最终决定。
  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内不准入境。
148 对未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登陆的处罚  《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57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30日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的; (二)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未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登陆的; (三)未办理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49 对交通运输工具擅自出境、入境的处罚  《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57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30日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三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二)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或者拒绝协助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三)违反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规定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的。
  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出境入境的,处每载运一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预防措施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150 对交通运输工具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处罚  《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57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30日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三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二)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或者拒绝协助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三)违反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规定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的。
  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出境入境的,处每载运一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预防措施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151 对交通运输工具未按规定申报的处罚  《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57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30日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三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二)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或者拒绝协助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三)违反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规定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的。
  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出境入境的,处每载运一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预防措施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152 对交通运输工具拒绝协助边防检查的处罚   《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57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30日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三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二)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或者拒绝协助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三)违反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规定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的。
  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出境入境的,处每载运一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预防措施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153 对交通运输工具违反规定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的处罚  《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57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30日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三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二)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或者拒绝协助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三)违反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规定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的。
  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出境入境的,处每载运一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预防措施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154 对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出境、入境的处罚  《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57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30日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三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二)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或者拒绝协助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三)违反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规定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的。
  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出境入境的,处每载运一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预防措施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155 对中国公民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遣返的处罚  《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57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30日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75条中国公民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遣返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证件签发机关自其被遣返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 
《护照法》 156 对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的处罚 《护照法》(主席令第50号,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4月29日通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17条,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的,由护照签发机关收缴护照或者宣布护照作废;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7 对为他人提供伪造护照的处罚  《护照法》(主席令第50号,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4月29日通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18条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护照及其印制设备由公安机关收缴。 
158 对为他人提供变造护照的处罚  《护照法》(主席令第50号,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4月29日通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18条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护照及其印制设备由公安机关收缴。 
159 对出售护照的处罚 《护照法》(主席令第50号,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4月29日通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18条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护照及其印制设备由公安机关收缴。 
160 对持用伪造护照出入国(边)境的处罚 《护照法》(主席令第50号,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4月29日通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19条持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照或者冒用他人护照出入国(边)境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出境入境管理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非法护照由公安机关收缴。 
161 对持用变造的护照出入国(边)境的处罚 《护照法》(主席令第50号,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4月29日通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20条持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照或者冒用他人护照出入国(边)境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出境入境管理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非法护照由公安机关收缴。
162 对持用冒用他人护照出入国(边)境的处罚 《护照法》(主席令第50号,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4月29日通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21条持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照或者冒用他人护照出入国(边)境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出境入境管理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非法护照由公安机关收缴。 
《国旗法》 163 对侮辱国旗的处罚 《国旗法》(1990年6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国徽法》 164 对侮辱国徽的处罚  《国徽法》(1991年3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 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国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165 对出售购买运输假币,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二、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第一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十一、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166 对持有使用假币的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四、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十一、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167 对编造货币的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五、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十一、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168 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二十一、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169 对金融票据诈骗的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二十一、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170 对信用卡诈骗的处罚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
二十一、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171 对保险诈骗的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二十一、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中国人民银行法》 172 对伪造、变造,出售、运输伪造、变造,购买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处罚  中国人民银行法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居民身份证法 》 173 对骗领、出租、出借、转让、非法扣押居民身份证的处罚  《居民身份证法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174 对冒用、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处罚  《居民身份证法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枪支管理法》 175 对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的处罚 《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一)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二)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三)私自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176 对违规运输枪支的处罚  《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枪支未使用安全可靠的运输设备、不设专人押运、枪支弹药未分开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停留住宿不报告公安机关,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177 对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处罚  《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公务用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出借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
178 对未按规定制造民用枪支、不上缴报废枪支、丢失枪支不报、制造、销售仿真枪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收养法》 179 对出卖亲生子女的处罚  《收养法》(1991年12月29日通过)第三十一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180 对伪造、出售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二、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十一、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181 对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十一、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182 对非法购买、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四、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罚。
 十一、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183 对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六、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十一、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集会游行示威法》 184 对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处罚  《集会游行示威法》(2009年8月修订)第二十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 
185 对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的处罚  《集会游行示威法》(2009年8月修订)第三十条 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保护法》 186 对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处罚 《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187 对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处罚  《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2015年1月2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188 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对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2015年1月3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189 对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2015年1月4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190 对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45号,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191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45号,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192 对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国务院第445号,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193 对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45号,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194 对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45号,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195 对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45号,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196 对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45号,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197 对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45号,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198 对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45号,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199 对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45号,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200 对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45号,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第四十一条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01 对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45号,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02 对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45号,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203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204 对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处罚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205 对违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处罚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206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案件不报的处罚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207 对拒不改进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的处罚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208 对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它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处罚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
209 对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的处罚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三)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210 对擅自建立、使用非法定信道进行国际联网的处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十四条、《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211 对接入网络未通过互联网络接入国际联网的处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和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12 对未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处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213 对利用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使用违法信息的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214 对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直接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的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215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216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217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218 对上网服务经营单位变更登记注册事项未依法备案的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219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五项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220 对非法运输烟花爆竹的处罚  《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221 对危险物质丢失不报的处罚 《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222 对违反规定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处罚  《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223 对非法携带烟花爆竹的处罚  《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24 对非法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违规从事燃放作业、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25 对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没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组织销毁。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二)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三)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 (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六)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二)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 226 对台湾居民不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的处罚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1992年5月1日实施)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办理暂住登记或者暂住证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27 对台湾居民逾期非法居留的处罚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1992年5月1日实施)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逾期非法居留的,处以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每逾期一日一百元的罚款。 
《人民币管理条例》 228 对故意毁损人民币的处罚  《人民币管理条例》(已经1999年12月2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 故意毁损人民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229 对擅自变更、未经许可举办大型活动的处罚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第二十条 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230 对举办大型活动发生安全事故及发生安全事故不处置、不报的处罚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第二十一条 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231 对娱乐场所从事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为毒品违法犯罪提供条件、组织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赌博; 从事邪教、迷信活动的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五)赌博; (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 (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32 对娱乐场所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照明设施、包厢、包间的设置以及门窗的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或者中断使用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或者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233 对娱乐场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备、以现金、有价证劵作为娱乐奖品或者回购奖品的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的;(二)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的。 
234 对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 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235 对娱乐场所未按规定备案娱乐场所营业执照的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十六条 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36 对娱乐场所未按规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237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238 对未制止有非法内容的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39 对发现有非法内容的营业性演出不报的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第二十七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40 对超过核准数量印制、出售营业性演出门票,印制、出售营业性演出观众区域以外的门票的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法定职权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安全、消防管理规定的;(二)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
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印刷业管理条例》 241 对印刷非法印刷品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第三十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2 对印刷经营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报告、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未备案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43 对擅自印刷特种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特种印刷品、擅自承印特种印刷品、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擅自委托印刷特种印刷品、委托非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特种印刷品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二)不是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
(三)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或者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印刷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的,或者未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244 对旅馆变更登记未备案的处罚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245 对买卖、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处罚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246 对非法赠与、转让、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的处罚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47 对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零配件的处罚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248 对不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措施的处罚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第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的,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249 对未经审核变更保安服务公司法人代表的处罚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
250 对未按规定进行自招保安员备案或撤销备案的处罚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251 对超范围开展保安服务的处罚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 
252 对违反规定条件招用保安员的处罚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253 对未按规定核查保安服务合法性的处罚  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254 对未按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处罚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 
255 对未按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256 对保安从业单位泄露保密信息的处罚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四十三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257 对保安从业单位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四十三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
258 对保安从业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四十三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259 对保安从业单位指使、纵容保安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四十三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260 对保安从业单位疏于管理导致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罚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四十三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261 对保安员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保安员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处置纠纷、删改、扩散影像、报警记录、泄露信息的处罚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四十五条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262 对未按规定进行保安员培训的处罚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四十七条 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63 对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264 对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265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66 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267 对未通过许可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处罚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9月,国务院令第562号)第六十二条 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二)运输车辆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三)未配备押运人员或者放射性物品脱离押运人员监管的。
地方性法规          
       
部门和政府规章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268 对未经许可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的处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限期办理经营许可证;在限期内不办理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联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269 对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违法信息的处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0 对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处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1 对擅自改变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的处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2 对擅自改变计算机信息网络数据、应用程序的处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项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3 对未采取国际联网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处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74 对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处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275 对未按规定提供安全保护管理相关信息、资料、数据文件的处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第四项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276 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处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277 对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信息管理制度的处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278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处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七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279 对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处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八项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280 对违法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处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九项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281 对不履行国际联网备案职责的处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 282 对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包括: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单位、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提供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单位、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单位)未落实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处罚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八)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九)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283 对制作计算机病毒的处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计算机病毒。第六条第一、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二)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
284 对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的处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
285 对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的处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第三项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
286 对未按规定提交计算机病毒样本的处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八条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287 对未建立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处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一项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
288 对发布虚假计算机病毒疫情的处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289 对未采取计算机病毒防治措施的处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
290 对未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培训的处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的;
291 对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的处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292 对未按规定使用具有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的处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293 对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未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未备有检测、清除记录的处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 294 对未按规定行政区域开展中介活动的处罚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9号,2001年6月6日,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59号令发布施行)第三十二条:中介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295 对中介机构违规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9号,2001年6月6日,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59号令发布施行)第三十二条:中介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296 对中介机构以承包、转包等形式开展中介活动或委托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代理中介活动的处罚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9号,2001年6月6日,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59号令发布施行)第三十二条:中介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297 对中介机构为他人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入境证件的处罚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9号,2001年6月6日,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59号令发布施行)第三十三条: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入境证件,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中介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 298 对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9 对生产、销售、穿着和佩带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处罚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 57号)第十七条生产、销售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或者销售,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穿着和佩带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300 对拒不补齐娱乐场所备案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娱乐场所备案变更的处罚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03号)第四十一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项目备案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告知补齐;拒不补齐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原备案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301 对要求娱乐场所保安人员从事非职务活动、未按规定通报保安人员工作情况的处罚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03号)第二十九条 娱乐场所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教育管理,不得要求保安人员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工作。对保安人员工作情况逐月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和保安服务企业。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302 对未按规定建立、使用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处罚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03号)第二十六条 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化标准规定,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实时、如实将从业人员、营业日志、安全巡查等信息录入系统,传输报送公安机关。
第四十六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303 对不履行出租房屋治安责任、转租、转借承租房屋为按规定报告、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危险物品的处罚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4号)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四)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 304 对承修机动车不如实登记的处罚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8号)第十四条 承修机动车或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罚。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305 对承修非法改装机动车、承修交通肇事逃逸车辆不报、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处罚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8号)第十六条 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的车辆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二千元以下罚款。
306 对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处罚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8号)第十七条 对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典当管理办法》 307 对收当禁当财务的处罚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第二十七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第六十三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8 对未按规定记录、统计、报送典当信息的处罚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第五十一条 典当行应当如实记录、统计质押当物和当户信息,并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查。第六十五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或者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09 对典当行发现禁当财物不报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第二十七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第五十二条 典当行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其他财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第六十六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310 对未按规定进行再生资源回收从业备案的处罚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第8号)第八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311 对未按规定保存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登记资料的处罚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第8号)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12 对发现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不报的处罚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第8号)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 313 对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许可施工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86号)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批准而擅自施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照本办法报批,同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14 对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投入使用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86号)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报批,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 315 对未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购买、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处罚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 77号(2005年4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316 对《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第一联、回执第二联填写错误时,未按规定在涂改处加盖销售单位印章予以确认的处罚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 77号(2005年4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第一联、回执第二联填写错误时,未按规定在涂改处加盖销售单位印章予以确认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17 对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交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存查的处罚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 77号(2005年4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除不可抗力外,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的回执交原发证公安机关或者销售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二)除不可抗力外,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交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存查的;(三)未按规定将已经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存根或者因故不再需要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四)未按规定将填写错误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注明作废并保留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三、行政强制(共 0项,审核0项)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部门和政府规章          
       
四、行政审批(共0项,审核0项)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部门和政府规章          
       
五、..........
备注:1、根据本单位行政权力、责任清单有其他重大执法决定需要列入法制审核的请自行填入;2、以上类别梳理填写后,请认真说明是否列入法制机构审核的理由;3、行政职权有多部法律法规的,要分别列出,同一执法事项多部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在层次较高的法律法规“依据条款”中一并列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