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台县交通运输局
标题: 桓台县交通运输局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索引号: 370321004221361Q/2019-None 文号:
发文日期: 2019-11-20 发布机构: 桓台县交通运输局

桓台县交通运输局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发布日期:2019-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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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和监督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桓台县交通运输局及所属执法单位(以下统称“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是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二章 行政执法公示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利用公告、公报或者部门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将行政执法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的行为。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下列行政执法信息向社会公示:
      (一)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名称、种类、依据、承办机构、办理程序和时限、救济渠道等信息;
      (二)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办理场所信息、联系方式、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岗位工作信息、示范文本、执法流程图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信息;
      (三)依法委托执法的,应当公示受委托组织的信息和委托执法的依据、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信息;
      (四)依法应当向社会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根据不同执法环节,向行政相对人公开下列行政执法信息:

(一)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二)主动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三)依法出示并送达相关执法文书。

第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应该依法将下列行政执法结果向社会公示。

行政执法结果公示可以采取摘要形式或者决定书形式。采取摘要形式向社会公示的,应当公示行政执法决定书文号、行政执法相对人名称、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主要事实、依据、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等内容。

第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公示行政执法信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社会公示:

(一)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的;

(二)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妨碍正常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执法公示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通过门户网站、官方微信等网络方式公示;

(二)通过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等会议方式公示;

(三)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方式公示;

(四)通过在办公场所设置的电子显示屏、 信息公开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方式公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应当将行政执法信息自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因行政执法依据变更或者执法机关职能调整等原因致使行政执法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相关内容变更之日起20日内更新公示内容。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决定依法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及时撤销原行政执法信息,并作要的说明。

第三章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利用文字、音像记录以及行政执法办案系统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程序和环节进行跟踪记录实现全程留痕,可回溯管理的行为。
      文字记录包括行政执法文书、检测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等书面记录;音像记录包括照片、录音、录像等电子记录。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及时、可回溯的原则。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等不同情况,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对本单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名。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应当进行记录。
      第二十一条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对调查、取证、现场询问情况进行书面记录,重点记录下列内容,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文书;

(四)抽样的,应当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当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进行记录。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以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时,应当记录如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的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通过制作法定文书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依法实施扣押财物的,还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五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集体讨论应当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二十七条 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二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三十二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当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三十三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 的,应当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四条 公告送达应当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情况和处理意见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催告后,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执行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记录形成案卷,依法归档保存。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归档期限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记录的归档、保存、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四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四章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交通运输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决定前,对其进行合法性性审查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市局机关法制机构负责重大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执法单位做出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决定前,由执法单位法制机构负责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日。

第四十四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决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事项;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重大社会影响是指具有示范效应,属于社会关注热点的;引发社会风险是指对从业单位和人员群体利益可能诱发连锁反应的;

(三)不予行政许可延续决定、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拟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决定进行纠正的;

(五)拟作出行政赔偿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四十五条 下列行政处罚事项决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包括对当事人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吊销许可证件或相应的经营范围的决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确定为对公民处以五千元(含)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二万(含)元以上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二万(含)元以上的;

(二)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承办案件的业务机构已经组织听证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拟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决定进行纠正的;

(五)拟作出行政赔偿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的;

(六)拟加重、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四十六条 下列行政强制事项决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二)扣押财物,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行政强制案件;

(三)其他情况复杂、对行政相对人有重大影响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强制。

第四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案件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的职权范围;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六)行政执法裁量基准适用是否适当;

(七)是否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四十八条 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办案机构深入调查取证,同时可以征询本单位法律顾问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法制机构完成审核工作后,应当出具书面法制审核意见。认为重大行政执法处理意见合法适当的,应当签署同意意见;认为重大行政执法处理意见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建议案件承办单位撤回、纠正或者重新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条 案件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复核;法制机构对疑难、争议问题,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机关咨询。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案件进行审核,审批人未经法律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五十二条 非因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已生效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五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第五十四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