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失效】桓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桓台县农业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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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21004221396B/2018-5024826 | 文号: | 桓政办发〔2018〕22号 |
发文日期: | 2018-05-30 | 发布机构: | 桓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备案号: | HTDR—2018—0020003 | 有效性: | 失效 |
HTDR—2018—0020003
桓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桓台县农业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桓政办发〔2018〕22号
各镇人民政府,城区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桓台县农业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桓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5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桓台县农业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推动农业水价综合改革,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健全农业水价形成机制,促进节约用水,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山东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鲁政办发〔2006〕90号)、《山东省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实施方案》(鲁政办发〔2016〕44号)、《山东省农业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鲁价格一发〔2017〕14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农业供水价格管理,水利工程包括引河灌区和机井灌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供水价格,是指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护单位或供水经营者(以下简称供水单位)通过拦、蓄、引、排、提(抽)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农业用水户原水价格。其中,农业用水户包括从事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果等生产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四条 水利工程农业供水价格实行统一政策、分类管理,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政府定价或协商定价。其中,小清河灌区骨干工程和机井灌区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社会资本投资兴建的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实行协商定价。
第五条 水利工程农业供水价格按工程状况、地理环境、水资源条件和管护方式,实行统一定价。
第六条 水利工程农业供水价格应以农业用水计量设施测量的用水量据实核定,不能获取用水水量数据的,采取“以电折水”计价方式计价。
第七条 水利工程农业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
第八条 供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费、直接材料费、修理费、原水费和水资源税等。
(一)职工薪酬,是指水利工程运行维护人员获得的各种报酬及相关支出等,包括职工工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住房公积金和社会基本保险费。
(二)固定资产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使用寿命期内,按照规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额进行系统分摊的费用。其中使用寿命是指固定资产的预计寿命,或者该固定资产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的数量;应计折旧额是指应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的原价扣除其预计净残值后的金额。
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成本时,不得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三)直接材料费是指水利工程运行维护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原材料、原水、辅助材料、备品备件、燃料、动力以及其他直接材料支出等费用。
(四)修理费由大修理费和日常维护费构成。
(五)原水费是指供水经营者购入原水发生的费用。
(六)水资源税是指对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税金。征收办法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等。
(一)管理费用是指供水经营者的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如差旅费、办公费等。
(二)财务费用是指供水经营者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金融机构手续费及筹资发生的其它财务费用。
第十条 利润是指供水单位从事正常供水生产经营应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净资产利润率按不超过国内银行长期贷款基准年利率核算。水利工程除保障农业供水外还有其它功能的,农业供水净资产要按农业供水分配系数分摊。
第十一条 税金是指供水经营者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第十二条 以电折水的价格构成。包括原水费(水资源税)、电费、工程(机械)折旧、运行维护费、人员管理费等。
(一)原水费为一度电平均所提(抽)水量乘以原水价格和水资源税的费用,我县目前不收取原水费和水资源税,此项可不计取。
(二)电费为当地农业用电一度电的价格。
(三)工程(机械)折旧、运行维护费、人员管理费按上述水利工程核算办法计取。
第十三条 供水价格按构成范围分为运行维护成本水价、全成本水价和微盈利水价。其中,运行维护成本水价包括工程运行维护费、动力费、水资源税、人员经费等项目;全成本水价包括运行维护成本水价和固定资产折旧费;微盈利水价包括全成本水价和利润、税金。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农业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并根据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等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水利工程农业供水价格原则按运行维护成本水平核定,高附加值经济物、设施农业和养殖业集中区可提高到全成本或微盈利水平。社会资本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农业供水价格按达到全成本水平或微盈利水平核定。
第十五条 根据我县水资源禀赋条件和农业用水实际情况,推行分档水价。实行农业用水定额管理,以定额内用水量作为基准,按照“多用水多付费”的原则,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促进农业节水。
第十六条 经济作物和养殖业用水价格高于其他用水类型,地下水用水价格高于地表水。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申请核定和调整供水价格时,应提出正式申请,如实出具供水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说明、有关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逐级上报县物价局和县水务局核定。
第十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由县物价局综合考虑供水成本、水资源稀缺程度以及用户承受能力,制定供水工程各环节水价;实行协商定价的,具体价格由供需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有利于促进节水、保障工程良性运行和农业生产发展的原则确定,并报县水务局备案。
第十九条 严格落实成本监审制度,履行成本监审程序。政府制定和调整水利工程农业供水价格的,必须进行成本监审。协商确定价格的,可在同一区域内,对不同灌溉方式,要核定平均灌溉成本,作为县物价局指导协商定价协议的依据。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农业供水实行计量收费。各供水单位应采用群众乐于接受的测水量水方式,安装必要的设施、仪器开展计量。暂无计量设施、仪器的,由县物价局会同县水务局确定计价方式。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按规定的水价计收水费,不得擅自变更水价,不得在水价以外加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与用水单位或个人签订供用水合同或协议,按约定供水,并承担工程管护义务。除无法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供水单位未按合同规定正常供水并造成用水户损失,或未完成工程管护义务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基本供水水费是供水单位从事供水生产取得的经营收入,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其中执行分档水价的加价收入,扣除供水单位少量的管理成本费用外,应全部用于供水范围农业用水精准补贴和节水奖励。
第二十四条 县物价局负责对供水价格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水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要自觉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