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标题: 桓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桓台县农村管道天然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11370321004221396B/2022-5242110 文号: 桓政办字〔2022〕14号
发文日期: 2022-06-07 发布机构: 桓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备案号: HTDR—2022—0020002 有效性: 有效

桓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桓台县农村管道天然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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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桓台县农村管道天然气 管理办法》的通知

桓政办字〔2022〕14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桓台县农村管道天然气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桓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6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桓台县农村管道天然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管道天然气(以下简称农村燃气)的运行管理,保障农村燃气用气安全,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燃气服务导则》、《山东省城镇燃气行业服务规范》、《淄博市城镇燃气行业服务规范》等法规规章和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燃气,是指通过城镇燃气管网或供气厂站接入,供给农村居民和工商用户等生活使用(炊事、洗浴与采暖等)的管道天然气。

第三条  桓台县各镇、索镇街道〔以下简称镇(街道)〕区域内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管理、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各级燃气管理部门职责

第四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县的燃气管理工作。组织全县范围内燃气安全教育、宣传和培训工作,监督和指导各镇(街道)、村(居)开展日常监管工作,督促企业落实燃气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建立燃气企业考核和退出机制,对出现质量安全事故、气源供应不足、运营服务不到位的燃气企业责令整改,对整改不到位的调整经营区域。对漠视群众生命安全、连续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影响恶劣的,坚决清出桓台燃气市场。

第五条  各镇(街道)对本辖区内的燃气安全负有监管主体责任,负责全镇(街道)燃气安全管理工作。应制定农村燃气管理制度,明确燃气管理机构,层层签订燃气安全管理责任书,并接受县住房城乡建设局的指导和监督。各镇(街道)应当会同燃气企业制定“双安全员”(燃气企业安全员和村级安全员)年度培训计划,每年至少开展2次燃气安全培训。在县住房城乡建设局的指导下,各镇(街道)监督检查农村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活动,监督农村燃气经营企业定期进行安全隐患排查与整改,协调解决农村燃气经营企业巡查、维护等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做好燃气安全的宣传工作。

村(居)负责本村燃气用户用气安全和管道安全工作;负责贯彻执行和宣传国家及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以及燃气公司有关农村燃气安全的相关规定;负责建立本村(居)燃气用户台账;负责制定本村有关燃气安全相关规定,并认真执行。

各村(居)设置一名专职燃气安全管理人员,协助镇(街道)对本村(居)燃气管线、燃气用户日常使用情况进行安全检查,监督燃气经营企业的日常巡查工作。 

第六条  县发展改革局、县公安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应急局、县市场监管局、县综合执法局、县消防大队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监管工作,共同做好农村燃气安全监管工作。

县发展改革局负责承担全县天然气能源供应保障服务工作。

县公安局对破坏燃气管道设施、盗气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县交通运输局负责燃气运输企业、运输车辆和从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县应急局负责各有关部门查处发现的燃气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参与燃气领域事故调查和应急救援及现场处置指导工作。

县市场监管局负责燃气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等环节涉及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的管理工作。负责对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燃气企业和餐饮场所进行依法查处。

县综合执法局负责对相关部门移送的综合执法范围内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县消防大队负责燃气厂站、罐区等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指导燃气经营集中区域加强基础消防设施建设。

第七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燃气安全监督管理机制;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三章  燃气经营者的职责

第八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九条  农村燃气经营企业对所经营的农村燃气设施安全运行与维护承担主体责任,经营期间应制定农村燃气设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运行、维护、抢修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确保燃气经营活动安全有序。

农村燃气经营企业应确保辖区内的供气管网、燃气设施的安全、稳定,应在做好日常巡检、维护工作基础上,每季度至少1次对供气管网、供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检查内容应包括:对燃气管道立管支架、沿农户门楼牌坊上方燃气管道固定是否牢固;燃气管道U型卡是否固定牢靠;燃气管道立柱是否倾斜;燃气管道有无锈蚀;限高标志是否缺失等情况进行全面排查。每年至少2次(采暖期前必须1次)对燃气用户进行室内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入户安全检查记录应由用户签字,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全面排查私接燃气管道,燃气管道与电源电线、燃气器具安全距离不足,灶具无熄火保护、连接软管不符合要求、双火(气)源等问题隐患。

第十条  农村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存在违法用气行为的,应当要求用户进行整改;用户拒不整改、需要暂停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供气,并提前书面通知用户;暂停供气情形消除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及时恢复供气。

第十一条  农村燃气经营企业应向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应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定期检测燃气质量,每2个月抽查1次用户燃气器具前的压力,每个月抽查1次管网末端燃气加臭质量。

第十二条  农村燃气经营企业应每村(居)至少配备1名驻村专职安全工作人员,并根据农村燃气用户分布情况合理增加专职安全工作人员,配备相关检查检测装备,负责对区域内燃气设施进行巡查,并进行入户安全检查,宣传燃气安全知识,发现问题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报告。农村燃气经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应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并经岗位培训考核合格;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着企业标识服,并根据岗位实际情况佩戴工作证(牌)。工作证(牌)应有企业名称、工作证(牌)编号、持证人姓名、工号、照片及岗位名称。

第十三条  农村燃气经营企业应做好燃气安全宣传、使用技能培训工作,指导燃气用户定期对室内燃气设施进行检查,特别对于新用户,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做好燃气使用中应知应会常识的培训和宣传,《燃气用户手册》发放到户。同时做到每半年每个镇(街道)不少于1次宣传燃气使用安全规范,每一季度每个镇(街道)不少于1次演示燃气日常使用流程,提高燃气用户的安全意识和安全使用技能。

第十四条  农村燃气经营企业应制定从业人员上门服务规范,包括从进门至离开时的全过程行为要求;应建立农村残、障、孤、老等特殊用户台账,制定特殊用户服务规范,对特殊用户可开展上门服务。

农村燃气经营企业应合理布局燃气服务站点,方便用户缴费、咨询、管道迁改、事故报修及抢修等工作。应当向社会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服务、抢险电话等信息,设专人24小时值班,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农村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户改装、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对受理的,由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协商具体施工费用,在保证不影响周边用户用气的前提下,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约定的时限实施相关工程,由用户承担相应施工费用。对不受理的,燃气经营企业应以书面形式向用户说明理由。

第四章  燃气使用与燃气灶器具管理

第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且带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超出使用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的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

第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燃气费。逾期不缴纳,经书面催交仍不交纳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暂停供气。燃气用户交清所欠费用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第十八条  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

(五)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六)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七)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八)擅自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单位食堂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改动农村燃气设施。

第二十一条  农村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农村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农村燃气用户从事住宅修缮、翻盖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在活动实施日提前五个工作日,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未经双方协定,燃气用户不得擅自实施作业活动。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各镇(街道)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农村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五条  管道供应临时中断,应进行下列处置:

(一)农村燃气经营企业因管道施工、维修、检修等计划性降压或停气的,应在72小时前将降压或停气及恢复供气的时间进行公告,并通知用户及属地主管部门。暂停供气时间一般不应超过24小时。

(二)供气管道突发意外造成降压或停气的,应采取不间断的抢修措施,并及时通知影响范围内的用户,并向用户说明情况。通知内容包括停气原因、停气范围、停气开始时间、预计恢复时间、安全注意事项等。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燃气泄露、燃气引起的安全事故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农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村(居)、镇(街道)、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相关部门、镇(街道)和村(居)燃气管理人员在接到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报警后,应在第一时间上报,并协同燃气经营企业快速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应急处置。

第二十七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农村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镇(街道)、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公安局、县应急局、县消防大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并依法予以追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直各有关燃气管理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各级燃气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以及其他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罚。

  第三十条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处罚。

  农村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处罚。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处罚。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活动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从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第五项活动之一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处罚。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农村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燃气行业安全管理工作及燃气经营活动和燃气安全督导检查都必须依据国家及省、市、县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6月30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监委,县法院,县检察院。

  桓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6月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