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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摘录)
作者:  发布日期:2008-7-7 8:29:00  来源:
(2004年8月25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八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相应的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易燃易爆的石油、化工等产品的生产和贮存场所;
    (三)信息网络、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邮政电信、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保险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五)按照法律、法规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或者设施。
    第十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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