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桓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桓台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文机关
桓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桓政办字〔2024〕10号
索引号
11370321004221396B/2024-5476111
成文日期
2024-09-14
发文日期
2024-09-18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财政
有效性
有效
桓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桓台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管理办法的通知
桓政办字〔2024〕10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桓台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桓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9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桓台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或其他各类收入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部门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绩效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综合管理,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不含公立医院)办公用房、技术业务用房,易地任职干部周转住房、公有住房、其他公有房产,以及有关国有土地的具体管理工作;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不含公立医院)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依法制定并组织实施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指导、监督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按照规定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九条 各部门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做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收益上缴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通过租用、购置、建设等方式配置资产,属于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编制范围的,应编制年度新增资产配置预算。
纳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编制范围的资产类别和限额,由财政部门每年在布置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工作时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公务用车配置管理,严格按照车辆配备标准安排车辆购置预算。
第十二条 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的申请、审核和批复,按照程序办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根据业务需求、资产存量、配置标准等,编制本单位下年度新增资产配置预算。涉及新增土地、房产和公务用车项目的,应事先按职责报经相关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二)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存量资产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新增资产配置需求的合理性、合规性进行初审。
(三)财政部门根据资产配置标准、资产存量、资产使用绩效和财力状况等,对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进行审核、批复。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复的新增资产配置预算执行。年度预算执行中,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或追加资产配置预算的,由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四章 资产配置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按照规定程序实施资产配置。
第十五条 配置方式包括调剂、租用、购置、建设、接受捐赠等。配置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资产,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超预算、超配置标准配置资产。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符合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原则,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通用类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牵头制定;专用类资产配置标准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章 资产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发挥资产使用效能,确保安全完整。因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资产使用方式包括自用、出租、出借等。行政事业单位变更资产使用方式的,应当经集体研究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其中涉及房产(场地)出租转自用的,由主管部门报分管县领导同意后,依次报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资产使用方式。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出借给非行政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将低效、闲置、超标准配置,具备继续使用条件的资产纳入公物仓管理。其中,临时机构及大型会议(活动)牵头部门购置、接受捐赠的电脑、打印机等办公设备,待会议(活动)结束后,统一交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其他符合入仓条件的资产由入仓单位负责管理。
每年年度终了,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占用的行政事业性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并及时将符合入仓条件的资产纳入公物仓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公物仓调拨资产的,应当受资产配置标准限制,严禁超标准调拨资产;相关单位应予以配合,严禁无正当理由拒绝资产调拨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绩效管理制度,科学合理设定绩效目标,建立健全绩效评价指标和标准体系,有序开展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第六章 资产处置管理
第二十五条 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支配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主要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方式。
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处置。
第二十六条 资产处置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后,依据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组织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七条 对外捐赠国有资产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不得将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
第二十八条 转让国有资产应当以公开方式进行,从严控制非公开协议方式。
第二十九条 下列资产应当及时报废:
(一)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二)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已达使用年限但仍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
第三十条 下列资产应当及时报损:
(一)涉及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的;
(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按照预算及财务管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政府批准:
(一)单次处置资产原值在200万元以上的;
(二)涉及房产、土地使用权处置的;
(三)采用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国有资产的;
(四)在行政事业单位与国有独资企业之间划转资产的;
(五)其他规定应当报政府审批的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三十二条 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办理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七章 基础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资产增减变动应当及时登记资产台账,同步登记会计账簿。所有资本性支出应当形成资产并予以全程登记。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全面、真实、准确反映资产的数量、价值和使用状况。出现资产盘亏盘盈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转让、拍卖、置换等,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清查,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和完善制度等。
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并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由于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登记资产台账。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监督检查结果列入部门预算管理绩效综合考核评价指标,作为对行政事业单位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各部门根据职责对所属事业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防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三)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审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各执法部门的罚没资产管理,按照罚没财物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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